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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商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常州恒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恒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00879号原告常州恒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前马工业区前进路5号。法定代表人操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运,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良琛,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资阳西路45号。法定代表人张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恒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诉被告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爷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开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欣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成套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钢板仓成套设备,承揽价款为65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增加一套钢板仓保温系统,承揽价款为1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成套设备于2011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承揽价款,尚欠20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承揽价款207500元,承担违约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皇爷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承揽的设备验收不合格,其要求被告支付承揽价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成套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钢板仓成套设备,合同总价为650万元。承揽内容:钢板仓成套设备的设计、制作及安装。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钢板仓仓体4座,规格为Φ23米×H23米,工艺见图纸,装料为槟榔,容重按0.35T/m³计算,设备长度及功率以设计为准,电气控制系统采用投料现场控制柜集中控制,配全套钢板仓工艺模拟屏。期限要求:设备制作工期50天,安装、调试70天。付款要求:合同签订后付款30%,货物发运前付45%。二只钢板仓制作完成三天内付15%,四只钢板仓制作完成三天内付5%,安装调试合格后六个月内付5%。原告责任:一年内对所供设备实行免费保修(不含人为损坏因素),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保证设备正常并达到设计要求,每延误一天,赔偿损失20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拖欠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翟泰山、唐明湘签名。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再为被告制作一套钢板仓保温系统,增加设备的承揽价款为165万元,合同总价款调整为815万元,增加费用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第七条执行。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翟泰山、黄伟东签名。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其称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印章,不是被告使用的公章,因为被告使用的公章上有编码,而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没有编码。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设计、制作、安装。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验收,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钢板仓成套工程,甲方(建设单位)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验收意见:制作安装优。总体评价:整体工程质量要求及技术指标符合合同要求,通过生产,系统运行正常,双方通过验收。落款甲方: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伍华军、黄伟东,并加盖有湘潭市槟榔产品技术研究院印章,日期2011年12月9日。乙方:常州恒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代表人谈清叶,日期2011年12月19日。被告对验收报告有异议,因为,验收单上加盖的是湘潭市槟榔产品技术研究院印章,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字的伍华军、黄伟东也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以,原告制作的成套设备没有验收合格。原告认为,湘潭市槟榔技术研究院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刚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由该机构验收,一方面保证验收的专业性,另一方面是代表被告对设备进行验收。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字的伍华军、黄伟东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此,原告提供一份工商登记信息及两份传真件,一份传真件上有黄伟东签名,另一份传真件的收文单位为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收件人为黄总及伍部长。被告认为原告承揽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提供了2012年5月22日由原告发给被告的仓顶防锈处理委托处理函一份。该函载明:贵公司提出仓顶有锈迹现象,现委托贵公司代为维护,双方协商费用为18500元。提供了2013年11月13日由原告发给被告的槟榔储藏存在问题的建议。2013年11月19日由被告发给原告的函及2013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的回复。该组证据主要内容,被告提出了设备存在的问题,原告对存在问题原因进行分析,同时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除仓顶生锈问题在质保期内,其他问题都已过了质保期。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向原告咨询,原告提出具体解决方案,这不能证明原告承揽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通过双方往来函恰恰能证明验收单上签字的伍华军、黄伟东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成套设备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被告单位印章不是其使用的印章,但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且实际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成套设备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承成套设备的设计、制作及安装调试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虽然验收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伍华军、黄伟东在验收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原告承揽的设备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为815万元,被告共支付价款7942500元,尚欠价款2075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理费用由原告承担。仓顶生锈属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委托被告修理的18500元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该款项应从承揽价款中扣除,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承揽价款189000元。在质保期外,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承揽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更不能让原告承担该修理费用,故被告认为原告承揽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拖欠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恒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承揽价款189000元,承担违约金5万元,合计人民币23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元,由原告负担371元,被告负担4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3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宗金福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陈国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