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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7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兆安华工程有限公司与张×1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兆安华工程有限公司,张×1,郭×1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233号原告北京兆安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甲69号。法定代表人李延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海,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1,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飞,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1,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北京兆安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1、被告郭×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张×1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出郭×1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郭×1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经查,原告(甲方)与郭×1(乙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合同纠纷向甲方行政所管辖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告与张×1无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虽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但“甲方行政所管辖地”应当理解为原告住所地。而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仅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原告与郭×1在合同中约��的仲裁条款有效。张×1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出原告与郭×1有仲裁协议,并提交了约定了仲裁条款的《租赁合同》,郭×1对《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应当视同为郭×1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协议。因此,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兆安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静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