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怀东、王振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怀东,王振远,刘翠梅,张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94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侯宁,该公司职工。被告:傅怀东。被告:王振远。被告:刘翠梅。被告:张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傅怀东、刘翠梅、张德、王振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霞、侯宁以及被告刘翠梅、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怀东、王振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傅怀东、刘翠梅经被告王振远、张德作担保,向我行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我行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傅怀东、刘翠梅(借款人配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60.19元及利息5210.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德、王振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翠梅辩称:我与被告傅怀东系夫妻,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张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傅怀东、王振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傅怀东、张德、王振远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最高贷款额度(傅怀东250000元、张德150000元、王振远50000元)及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中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2年9月25日被告刘翠梅在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上签字,承诺为傅怀东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傅怀东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傅怀东发放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9.75000‰。当日原告将200000元贷款打入双方约定账户。借款后,被告傅怀东仅偿还借款本金2939.81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傅怀东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60.19元及利息5210.12元,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傅怀东与被告刘翠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傅怀东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傅怀东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德、王振远作为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傅怀东与被告刘翠梅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傅怀东与被告刘翠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德、王振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怀东、刘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060.19元及利息5210.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德、王振远在合同约定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怀东、刘翠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九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