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倪学清与刘继平、魏秀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学清,刘继平,魏秀丽,刘洪,梁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540号原告倪学清,居民。被告刘继平,居民。被告魏秀丽,居民。被告刘洪,居民。被告梁柱,居民。原告倪学清与被告刘继平、魏秀丽、刘洪、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学清、被告刘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秀丽、刘洪、梁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学清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和袁升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袁升林将持有的对被告刘继平、魏秀丽、刘洪、梁柱的债权15万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袁升林于2014年9月1日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四被告,四被告至今未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整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8月25日起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及相关法律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继平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魏秀丽、刘洪、梁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刘继平自袁升林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口头约定月息3.5%。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刘继平账户15万元。刘继平在制式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字,被告魏秀丽、刘洪、梁柱分别在共同还款人栏签字。借款后,被告刘继平按口头约定月息3.5%付了2个月利息,计10500元。原告倪学清与袁升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中2012年11月25日,原告借给袁升林6万元,2012年11月27日4万元,2013年2月26日2万元,2013年4月26日2万元。以上合计14万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袁升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袁升林将持有的对被告刘继平、魏秀丽、刘洪、梁柱的债权15万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袁升林通过特快专递方式于2014年10月5日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被告刘继平,2014年10月14日通知梁柱(由其妻杜秀秀代收),2014年10月14日通知给刘洪(刘洪委托李凤艳代收)。庭审中,原告主张四被告按月利率1.5%赔偿利息损失。查明,被告刘继平、魏秀丽系夫妻关系,刘洪系刘继平之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特快专递三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倪学清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袁升林与被告刘继平、魏秀丽、刘洪、梁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袁升林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但双方对月利率3.5%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的利息,亦应按此标准,分段计算,与借款本息相折抵。原告主张被告按1.5%偿付利息损失,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升林作为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已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的情况通知了各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生效。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让与人负有的义务亦应向受让人履行。被告魏秀丽、刘洪、梁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平、魏秀丽、刘洪、梁柱共同偿还原告倪学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按约定利率偿付给袁升林的利息10500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相折抵;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管 冰人民陪审员 倪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