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跃奎与被告彭志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奎,彭志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李跃奎,男,汉族。被告彭志友,男,汉族。原告李跃奎因与被告彭志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奎诉称,2014年11月5日,李跃奎将自家的玉米卖给彭志友,合款10863.00元,由彭志友出具欠据1份,约定2015年1月5日给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彭志友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彭志友立即偿还玉米款10863.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被告彭志友未答辩。在本院庭审中,李跃奎提供收据1份,证明彭志友购买李跃奎玉米的数量是7340公斤,折合粮款10863.00元。彭志友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李跃奎将玉米7340公斤卖给彭志友,约定每公斤1.48元,折合粮款10863.00元,由彭志友本人出具了收据1份,约定2015年1月5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李跃奎多次索要,彭志友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李跃奎与彭志友间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彭志友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故对李跃奎要求彭志友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因没有约定,故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志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跃奎玉米款108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被告彭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高险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