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俞长征与陈小林、陈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长征,陈小林,陈克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67号原告:俞长征,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陈小林,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陈克进,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俞长征诉被告陈小林、陈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林、陈克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长征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克进系同学关系。被告陈小林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现金支付),对此被告陈小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归还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陈克进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支付。经原告催要,2014年3月23日、2014年7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作了还款计划,被告陈克进仍在还款计划上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但两被告至今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陈小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陈克进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及担保的事实;3、还款计划二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被告担保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已随诉状副本向被告一同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应为自己的消极诉讼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本案经对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克进系同学关系。被告陈小林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现金支付),对此被告陈小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归还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陈克进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按月利率2%只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支付。经原告催要,2014年3月23日、2014年7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作了还款计划,被告陈克进仍在还款计划上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但两被告至今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两被告没有按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应负本案纠纷全部责任,对此被告陈小林应按借款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如被告陈小林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被告陈克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长征、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陈克进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陈小林、陈克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 莹附法律条款:一、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