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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任民逢、许盼连、贾红海、朱俊彩、任镇江、李秋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住址:濮阳县建新路南段路西。负责人郭红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树盛,男,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喜莲,女,系该行职工。被告任民逢,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许盼连,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贾红海,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俊彩,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任镇江,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秋娥,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濮阳县邮政储蓄支行)诉被告任民逢、许盼连、贾红海、朱俊彩、任镇江、李秋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濮阳县邮政储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树盛、刘喜莲和被告任民逢、贾红海、朱俊彩、任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盼连、李秋娥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县邮政储蓄支行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任民逢、许盼连、贾红海、朱俊彩、任镇江、李秋娥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9月25日,被告任民逢、许盼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任民逢、许盼连贷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9月25日,被告贾红海、朱俊彩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贾红海、朱俊彩贷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4月15日,被告任镇江、李秋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任镇江、李秋娥贷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至2015年3月13日,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所欠贷款,被告任民逢、许盼连、贾红海、朱俊彩、任镇江、李秋娥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任民逢、许盼连所欠借款本金为78488.59元,利息33820.46元,本息合计112309.05元。贾红海、朱俊彩所欠借款本金为60785.4元,利息27396.22元,本息合计88181.62元。任镇江、李秋娥所欠借款本金为23217.83元,利息6768.38元,本息合计29986.18元。以上叁笔贷款本息总合计:230476.85元。(以上三笔贷款利息均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任民逢辩称,借款属实,这个钱都是我用了,我同意还款,我同意对其他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和许盼连是夫妻关系。被告贾红海、朱俊彩共同辩称,我们二人是夫妻关系,和任民逢是朋友关系。这个钱,我们借了之后,给任民逢用了。借款属实,也同意还款,同意对其他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任镇江辩称,我和李秋娥是夫妻关系,是任民逢的弟弟。这个钱借了之后,我给任民逢用了。借款属实同意还款,同意对其他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盼连、李秋娥未到庭,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任民逢、贾红海、任镇江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原告濮阳县邮政储蓄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民逢、贾红海、任镇江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濮阳县邮政储蓄支行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濮阳县邮政储蓄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贷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三人各自的配偶许盼连、朱俊彩、李秋娥也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字认可。2012年9月25日,被告任民逢作为乙方依据上述联保协议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乙方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许盼连作为任民逢的配偶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2012年9月25日,被告贾红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朱俊彩作为贾红海的配偶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15日,被告任镇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秋娥作为任镇江的配偶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人均分别向原告签署了贷款借据。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任民逢、许盼连仍欠借款本金为78488.59元,利息33820.46元,本息合计112309.05元。被告贾红海、朱俊彩所欠借款本金为60785.4元,利息27396.22元,本息合计88181.62元。被告任镇江、李秋娥所欠借款本金为23217.83元,利息6768.38元,本息合计29986.21元。以上三笔贷款本息总计230476.85元(上述三笔贷款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以后利息另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任民逢、许盼连、贾红海、朱俊彩、任镇江、李秋娥偿还借款本息,六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任民逢、许盼连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贾红海、朱俊彩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2月25日;被告任镇江、李秋娥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2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当事人身份信息、家庭户口本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联保协议书、联保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任民逢、许盼连、贾红海、朱俊彩、任镇江、李秋娥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六被告对贷款本息互付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任民逢、许盼连对欠原告的贷款本息112309.05元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贾红海、朱俊彩对欠原告的贷款本息88181.62元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任镇江、李秋娥对欠原告的贷款本息29986.21元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六被告对上述三笔贷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民逢、许盼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邮政储蓄支行借款本金为78488.59元,利息33820.46元(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合计112309.05元。二、被告贾红海、朱俊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邮政储蓄支行借款本金为60785.4元,利息27396.22元(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合计88181.62元。三、被告任镇江、李秋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邮政储蓄支行借款本金为23217.83元,利息6768.38元(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合计29986.21元。四、六被告对上述三笔贷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被告任民逢、许盼连承担1159元,被告贾红海、朱俊彩承担910元,被告任镇江、李秋娥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田 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