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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忠华与张铁球、张少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李忠华。被告张铁球(曾用名张春岐)。被告张少荣。原告李忠华诉被告张铁球、张少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华、被告张铁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少荣组建了一个建筑队。2010年左右我给被告打工,张春岐在队里是会计,老板是张少荣,被告欠我31720元工资没有给付。所以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还钱3172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三张,合计13510元。被告张铁球辩称,其也是给张少荣打工的,张少荣还欠其4.9万元,被告只是给原告做的证明。对以上三张欠条没意见。被告张少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左右始,原告在被告张少荣组建的建筑队打工。原告除领取部分工资外,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资。其中2010年,被告张铁球以被告张少荣代管人身份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忠华工资柒仟捌佰贰拾伍元,代管人张春岐”;另,2010年,被告张铁球以被告张少荣主管身份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贰仟叁佰玖拾伍元,主管张春岐”;2011年,被告张少荣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载明“张绍荣欠李忠华叁仟贰佰玖拾元,张少荣”。以上三张欠据,共计13510元。原告主张被告除以上欠款外,另欠17760元,被告未打欠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所打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款135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因原告主张被告张少荣是老板,被告张铁球亦主张自己系给被告张少荣打工,且原告所举欠条上也载明被告张铁球是主管或代管,故此笔债务应由被告张少荣承担,被告张铁球暂不承担责任,原告有证据可享有追诉的权利;原告主张除欠条载明欠款13510元外,被告尚欠1776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此部分主张不适宜在本次民事诉讼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享有向有关部门主张诉求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华工资款13510元。被告张铁球本案中暂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铁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和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润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