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彭州市奥海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胡凤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奥海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胡凤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彭州市奥海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268455,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理人佘明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凤彬,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彭州市奥海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海化工)诉被告胡凤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海化委托代理人周德辉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凤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海化工诉称,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运动场塑胶、胶水等材料,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后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结清欠款,逾期按每天1%支付利息。2015年1月5日是,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4400元及逾期资金利息13538元,合计237938元。被告胡凤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购买原告的运动场塑胶、胶水等材料,因未全部支付货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公司的销售负责人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3月1日各出具欠条一张,并在2014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逾期按每天1%支付迟纳金(利息)。2015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欠款2244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共计448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及原告销售负责人余明英出具的欠条两张、有被告签名的对账单,证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货款224400元及双方对逾期未给付责任的约定。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按双方的约定给付货款。在双方对账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原告的货款结清。目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400元未给付属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4400元及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4488元共计22888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凤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凤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彭州市奥海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4400元及逾期利息4488元,共计228888元;二、驳回原告彭州市奥海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胡凤彬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缴,被告胡凤彬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翼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