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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小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26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路。法定代表人陈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秀清,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杨明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照煦、人民陪审员张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沈阳市苏家屯区莱茵南郡小区内。房屋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红椿路88-46-2门,建筑面积202.08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按每平方米每月1.2元标准交付物业费。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缴纳物业费,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5820元(24个月)及滞纳金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及2013年1月5日分别与被告居住的莱茵南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两份《莱茵南郡别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莱茵南郡别墅及公寓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别墅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公寓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红椿路88-46-2门(莱茵南郡小区),建筑面积为202.08平方米。被告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5820元(24个月)及滞纳金200元没有缴纳,该款经原告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莱茵南郡别墅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的莱茵南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莱茵南郡别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违约,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58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200元的主张,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5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振丰审 判 员  谭照煦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