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栗秀兰与被告栗福儒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襄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栗秀兰,女,194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志伟,男,襄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栗福儒,曾用名栗福如,194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一般代理。被告: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华,男,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路严明,男,特别授权。第三人:襄垣县善福乡卜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海军,男,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原告栗秀兰诉被告栗福儒、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煤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七一煤业向本院提交追加襄垣县善福乡卜沟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栗秀兰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栗秀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栗秀兰负担。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孙会芬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