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卢浩炳与江达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浩炳,江达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卢浩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学丰,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达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思扬,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繁钊,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浩炳与被告江达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卢浩炳、被告江达祺的委托代理人孔繁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卢浩炳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丰、被告江达祺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扬、孔繁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浩炳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归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在约定利息基础上上浮20%作为违约金,对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达祺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借款,双方也没有经济上的往来,涉案款项实为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退一步讲,被告虽然签署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但原告由此至终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8万元借款,在本案中,原告也没有出示相应的支付凭证以证明实际交付8万元借款的事实,据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明显不成立的,被告不存在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所增加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是原告向被告索取高额利息的借口,不应支持。(四)本案是非法赌博行为及原告向被告追收赌债产生的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无效,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不具备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3.个人网银历史流水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5.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借款合同及借据是以借贷形式掩盖非法赌债,应不受支持与保护。证据3中的流水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该份证据没有银行签章无法确认其出处。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6.报警回执原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围堵被告住所的行为迫使被告支付款项,侧面说明债务为赌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报警回执仅显示案外人江敏朋的报警行为,但对于报警的内容是否属实、是否与本案原告有关均不能体现,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据职权调取如下证据:7.公安机关询问笔录3份,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4日。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不确认。首先三份笔录的内容都只是有江敏朋的单方陈述,如表述属实,公安机关应有立案资料。其次,即使江敏朋的陈述属实,在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仅显示,江敏朋认为其儿子与白姓人士存在纠纷,而这三份笔录未提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更不能成为被告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赌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三份笔录从侧面佐证原告为追收涉案的非法赌债,通过骚扰、围堵被告住宅的行为,逼迫被告支付本案讼争的非法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直接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借款合同》、《借据》上均有被告江达祺签名、摁指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由于涉及下文内容,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对于证据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签名且盖有律师事务所公章、发票联及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均盖有公章,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盖有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证明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盖有刑警中队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日期和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2013年5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予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22日,原告通过网银账户向被告转账共计83000元。第二次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交网银交易流水的原件。经庭后询问,原告向本院确认在本案中原告只追究被告80000元的债务。本院认为:关于证据3网银交易流水账号的证据效力认定。一方面,原告于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原件,该原件盖有银行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另一方面,该网银交易流水账号显示,原告分五次分别向被告共计转账83000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予原告;虽然被告一直强调原被告之间是因非法赌博而产生本案中的债务,但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且对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实际交付时才生效,利息应当从合同成立后且实际交付时才起算,故本案利息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每笔款项实际交付时起算,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尚应支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达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30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4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卢浩炳。二、被告江达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予原告卢浩炳。三、驳回原告卢浩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卓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红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