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建伟与刘书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刘书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李建伟,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书堂,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第十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伟诉被告刘书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伟,被告刘书堂的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伟诉称:2014年10月2日23时10分许,李向阳驾驶原告李建伟所有的豫ATB8**号轿车行驶至310国道与紫荆路南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刘书堂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损为3025元,误工费为1800元,交通费为175元,以上共计5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被告刘书堂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所诉的车损过高且未经过评估,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3时10分许,李向阳驾驶豫ATB8**号出租车沿巩义市紫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10国道交叉口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向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豫ATB8**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建伟,双方签订有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为挂靠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因车辆损失花费维修费3025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本案被告刘书堂起诉李向阳、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29.3元,其中医疗费31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3254.4元、交通费510元、车损655元、评估费1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4147号民事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书堂各项损失11796.3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书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花费维修费3025元,被告刘书堂应承担907.5(3025元×30%)。原告李建伟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伟九百零七元五角;二、驳回原告李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书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建伟负担二十五元,被告刘书堂负担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 强人民陪审员 宋振裕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传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