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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钱国玉与许高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玉,许高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钱国玉。委托代理人卞志中,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高岭。原告钱国玉诉被告许高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玉的委托代理人卞志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高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玉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许高岭向案外人汤昊借款100000元,由我和曹红彬对此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许高岭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汤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贵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于是我已替其偿还了借款10000元。后我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高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高岭于2012年6月14日向汤昊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及曹红彬对此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许高岭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汤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遂替其偿还了借款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此款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兴执字第0370-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替被告许高岭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执字第0370-3号执行裁定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高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高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钱国玉代偿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许高岭负担25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