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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龚启芳与公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龚启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代兴,个体工商户。被告公安县公安局,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甘露,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胡斌,该局督察大队大队长。原告龚启芳诉被告公安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代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露、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启芳诉称:2014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自家院内立树时,与邻居赵训龙发生纠纷,被赵打成轻伤。在赵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时,原告的丈夫杨代兴即拨打110电话报警。而被告接警后未出警,失去侦办案件的时机。被告不出警是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的原因之一,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决:一、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二、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精神损失、材料打印、误工损失费用16594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出示:1、杨代兴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2、证人邹某的证言(由杨代兴代书);3、赵训龙询问笔录;4、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杨代兴询问笔录;6、龚启芳询问笔录;7、客运发票、加油发票、打印、复印等票据。原告提交证据1、2、3拟证明原告的丈夫杨代兴向被告报警求助,被告未出警;证据4、5、6、7拟证明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1、2、3、5、6拟证明被告未出警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公安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接到杨代兴发生纠纷报警后,本局民警即与报案人杨代兴联系,了解事件经过,得知是邻里纠纷后,即驾车赶往现场,因路途较远,便与该村治保主任邹某联系,让其先到现场看情况处理。途中,治保主任告知民警系邻里纠纷并已调解,于是民警便返回做了接处警登记,被告不存在不作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龚启芳询问笔录;4、邹某询问笔录;5、杨代兴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6、邹某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7、协议书。被告提交证据1、3、4、5、6拟证明已履行法定职责;证据2拟证明已刑事立案;证据7拟证明其纠纷已经调解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除对证据2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报警时间与事实不符;证据3、4、5证明治保主任到达现场并不代表警察出警;证据7是无效调解协议。被告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5、6证明报警求助、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未出警,证据3更加印证治保主任到达了现场;证据1、2、3、5、6不能证明损害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证据7缺乏(用途)明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所举的证据1与被告所举证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其能证明原告的丈夫报警求助的客观事实。由于该证据只是对电话通话时间的客观记载,在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未出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只对其证据证明报警求助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2是由原告的丈夫手书由他人签名的证人证言,其证据既未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亦未附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3、4、5、6只具有证明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的内容,其与证明被告是否出警以及未出警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缺乏关联。鉴于证据3、5、6三份证据之间对损害发生过程的陈述不尽一致,故本院只对陈述一致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7缺乏客观性,且票据证明的费用与损害结果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所举的证据2、7属被告后期对其纠纷进行刑事立案和调处的证据,而被告后期是否刑事立案等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1与原告所举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受理了报警的证明效力。由于该表中的处警栏中没有民警到达现场处置的记载内容,该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效力。被告所举的证据3、5并无被告是否出警处警内容,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关联,被告以此证明已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被诉行政行为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0时许,原告龚启芳在自家从事木材经营的院内码放木材的过程中与邻居赵训龙发生冲突。原告龚启芳的丈夫杨代兴于10点15分用电话拨打110报警求助,尔后,又于10点33分,拨打被告的派出机构狮子口水陆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派)的电话报警求助,要求派员处理。派出所接警后,于10点41分电话通知当地的治保主任邹某,要其赶到现场先期处理。其后,邹某分别到原告和赵训龙家了解情况,并进行了调解。之后,邹某用电话告知派出所的民警,纠纷已调解,“不用来了”。当日,派出所民警未到达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在当天的调解过程中,原告感觉左肋疼痛,并告知了邹某。次日原告到公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左侧第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湖北省公安派出所值班备勤和接处警工作规范》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接警后应当依法派员以最快速度到达现场,进行了解当事人、证人及案件的基本情况,酌情作出处理等工作。被告接警后,及时通知当地治保主任先行处理并无不妥,但依据治保主任的判断作为处警结果,而不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不符合上述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接警后,未按规定及时出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确认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虽被确认违法,但由于原告不能证明损害后果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公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二、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公安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熊缨善人民陪审员  聂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涛速 录 员  杜小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