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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尚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朱国英与付应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英,付应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朱国英。被告付应华。原告朱国英诉被告付应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英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付应华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应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91989.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应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6时35分许,被告付应华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尚线事故地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朱国英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应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国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朱国英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次,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分别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残留,花去医药费31826.97元。后原告就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评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国英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国英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朱国英事故前在常熟市虞南工业用气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原告朱国英工资收入为20481元。原告朱国英本次伤情的工伤等级被鉴定为九级。事故后至今,原告朱国英所在工作单位每月发放给原告621元的基本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31826.97元、误工费17068元(1706.8元/月10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6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工资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国英与被告付应华于2013年7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付应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国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朱国英的损失由被告付应华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朱国英的过错,本案中可减轻被告付应华3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关于原告朱国英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31826.97元,且提交了相应的医药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前一年平均月工资为1706.75元,但事故后其所在单位每月发放给其基本工资621元,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857.50元[(1706.75-621)元/月10个月]。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元,且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国英各项损失共计125202.4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付应华按70%赔偿原告朱国英87641.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英损失共计人民币87641.73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朱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付应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菊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