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执字第1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与马春红、禹七十、马文科、李有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李有天,马春红,禹七十,马文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夏执字第1183-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马国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燕飞,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李有天,男,1975年1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被执行人马春红,男,1984年4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被执行人禹七十,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被执行人马文科,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夏民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文科的银行存款68556.5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帅涛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