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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68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项宗付,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桐城市。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荣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宗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胡某乙。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从2004年开始就不回家,2006年腊月二十九回家过年,双方发生争吵后矛盾进一步加剧,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从未向家里交过一分钱,全靠原告一人打工挣钱养家糊口,供儿子上学。2007年2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不知去向,信息全无。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农历正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胡某乙。2007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07)桐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3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07)桐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虽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