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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学清与王恒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23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0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外地工作,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操持家务,被告很少与原告联系,即便联系也不关心原告的身体,后双方同在德州打工,也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10月份,原告去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在存在婚姻关系的15年中,被告一心为原告及孩子付出所有。2015年2月5日,原告却不辞而别,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关心而报案。2015年清明节过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收拾衣、物,另租他处居住。被告平时忙于打工对原告关心不够,也常与原告吵架,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4月,原告张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在多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张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