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57年12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4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香、书记员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9时许,因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圈羊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任某某用斧子砍栓羊的木桩,被害人徐某某上前阻拦并将被告人任某某从木桩处推开。被告人任某某用斧子将被害人徐某某的左脚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左足内侧、中间楔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电话报警记录、出警经过、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某、任某乙、翠某某、任某丙、徐某乙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冬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