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陈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陈初字第00039号原告付某某。被告左某甲。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一女儿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2009年我患上脑出血后,被告更是想打就打,现在我和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了。2012年3月-8月被告在石家庄打工期间,我发现被告有外遇,并且打工挣的钱只给我一少部分。2013年被告没有外出打工,与本地的一个寡妇整天通电话我发现后被告对我的家庭暴力更加厉害,打我时都用木棍等,至今我身上还有伤痕,因我的手机上有被告打我的照片等证据,被告把我的手机也要了不给。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出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婚姻基础方面,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同意并对彼此产生爱慕,感情成熟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方面,我与被告感情深厚,并生有一个女儿;就夫妻感情的现状及有无合好的可能来看,原被告之间偶尔吵架、打架,纯属夫妻间的正常生活状态。原告得了脑出血,血管压迫神经才产生对我的种种怀疑,在原告得病之前根本没有这种状况,原告得病之后我和家人根本没有半点怠慢原告,并积极的治疗,生活方面细心照顾,这一段时间原告的离家出走使我备受煎熬。现在原告有病,更需要我的关心呵护,并且孩子也需要原告,我更需要原告。二、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正确的解决方式应该把双方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提出来,原被告多做反省,多沟通和交流,夫妻之间的矛盾就有缓和消除的可能。三、现在原被告的女儿特别需要大人的关心和呵护,原被告有义务给他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如原告坚持离婚,将会给孩子造成负面的影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被告左某甲、女儿左某乙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及女儿的基本信息;被告左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一致,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XXX年X月XX日生一女儿左某乙,现就读于某小学,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2009年患脑出血,2014年做肿瘤手术,现仍行动不便。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空调1台,电视机1台,现在被告处。原告称有时风牌三轮车1辆,被告称因原告生病三轮车已变卖,原告不予认可,双方亦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均称无共同债权。被告主张有八九千的存款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称养鸡时欠外债,被告不认可;被告称为原告治病负债八千元,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女儿左某乙出示书面意见,称愿随被告生活,也愿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调解时被告同意离婚,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告患病导致行动不便,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经济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情况,女儿左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可自行负担,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同时方便生活的原则,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为宜,空调1台、电视机1台归被告左某甲所有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左某乙由被告左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付某某对女儿左某乙享有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空调1台、电视机1台归被告左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付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