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小琴,刘柳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小琴,余智风,刘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657号原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452号D-2-3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001010000358123-1-1。法定代表人牟方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培,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琴(系死者余继清之妻),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冉韬,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智风(系死者余继清之子),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邬乾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柳(系被告张小琴之子,死者余继清之继子),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冉韬,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劳务公司)与被告张小琴、余智风、刘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正东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培、被告张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韬、被告余智风的委托代理人邬乾兵、被告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泰劳务公司诉称,被告亲属余继清于2013年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而事故的责任人已经就丧葬费和医疗费等予以支付。虽然被告方的工伤申请最终被支持,但是工亡赔偿应当是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原告康泰劳务公司应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起诉要求原告康泰劳务公司只应赔偿被告方亲属��继清的一次性工亡赔偿金491300元。被告张小琴、刘柳辩称,原告康泰劳务公司应当赔偿被告方因余继清工亡的待遇643711.71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为539100元(26955元/年×20倍)、丧葬费25507.50元(51015元/年÷12个月×6个月)、医疗费78404.21元、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康泰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张小琴的抗辩意见。被告余智风辩称,请求付清依法驳回原告康泰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被告方相关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柳系被告张小琴之子;被告余智风系受害人余继清之子。1998年8月19日被告张小琴与余继清结婚,当时被告刘柳、余智风均未成年,被告余智风与被告张小琴、被告刘柳与受害人余继清之间均已形成抚养关系。受害人余继清在原告康泰劳务公司务工,2013年1月27日其乘坐李培荣驾驶的摩托车去原告康泰劳务公司上班途中,在当日6时5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致余继清受伤,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6日,余继清因医治无效死亡。余继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8404.21元由被告方垫付,但被告方未向李增荣主张赔偿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2013年11月20日,该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现该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康泰劳务工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当日以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次性工亡待遇,以及按照死亡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均工资6个月计算丧葬费。结合本案,受害人余继清因为工伤治疗期间于2013年2月6日去世,其死亡的上一年度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392元。因此,被告张小琴要求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491300元、丧葬费为22696元。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只有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或者不能确定第三人的,受害人才能向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主张赔偿。结合本案,被告张小琴未举证证明已向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主张过医疗费的赔偿,以及肇��方是否有能力支付该费用的证据。因此,其要被告康泰劳务公司赔偿余继清住院期间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护理费属于“双重赔偿”的范围,原告康泰劳务公司主张不予赔偿余继清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理由,本院对余继清因工死亡的相关费用确认如下: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三、丧葬费22696元。以上共计51469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被告张小琴、刘柳、余智风因余继清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和护理费共���514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正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凤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