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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宏刚与刘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刚,刘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王宏刚,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南路秦宝小区**号楼*单元*层*户,身份证号:6104021986********。被告刘利平,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瑶镇乡起鸡合浪村***号,身份证号:6127221967********。原告王宏刚与被告刘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息2.5分按月结息,随后原告通过原告妻子刘鑫的账户向被告转款80万元,2012年6月25日被���来咸阳国润翠湖宾馆出具书面借据,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并将80万元借据收回,同日给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万般无奈之下告诉被告如果再不履行只有起诉法院,2014年12月1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刘利平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利平借原告80万元。2、2013年6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在2013年6月25日被告刘利平还了30万元,剩下50万元重新写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3、2012年4月25日转账凭条一份、账务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796750元。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刘鑫系夫妻��系,刘鑫向刘利平的汇款就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5、短信记录三份,证明刘利平收到原告的汇款80万元,并按月支付利息。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79675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的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2日原告王宏刚向被告刘利平汇款30万元,4月25日向被告刘利平汇款496750元,因30万元从4月12日至4月25日产生3250元的利息,故被告刘利平向原告王宏刚出具了80万元的借据。2013年6月25日被告刘利平向原告王宏刚还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王宏刚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贰分”。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利平向原告王宏刚还款20万元。496750元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1日,应产生17个月的利息共计168895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刘利平虽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据,但其中包含有利息32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原告王宏刚将3250元利息计入80万元的本金中计算复利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50万元系由该80万元还款后产生,因此虽然被告刘利平向原告王宏刚出具50万元借据,但该50万元应扣减3250元利息,按照496750元计算利息。原、被告就借款约定了利率为月息贰分,其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王宏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496750元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1日,应产生17个月的利息共计168895元,被告刘利平支付原告20万元,对此首先应扣减利息,多出部分31105元在本金中扣减,因此该496750元借款现尚余本金465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宏刚偿还借款465645元及利息(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息,从2014年12月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宏刚支付利息3250元;三、驳回原告王宏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利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王线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思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