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执字第9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彦成申请执行杨波买卖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彦成,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968-1号申请执行人李彦成,男,1959年6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杨波,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货款31835元,承担执行费37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时履行全部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被执行人杨波私下向申请执行人李彦成偿还了4000元,下剩执行款17835元,经本院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土地局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