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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赖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杭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纪光、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张纪光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著学、张纪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赖某某以种植红豆杉为由,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及未办理林地占用、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的挖掘机到本村“狮子石”、“石腾坑”山场推挖林地开平台、便道,并将推挖的林木掩埋于地下。经鉴定:被毁坏林地总面积70.51亩,毁坏林木立木蓄积375.6738立方米。被毁山场林班代号为上杭县白砂镇2005年林业地理信息图18林班3大班2小班、7大班2小班范围内。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上杭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林权证,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及湖南省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及未办理林地占用、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故意毁坏林木立木蓄积375.673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赖某某在四年至五年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石腾坑”山场存在权属争议,推挖的林地有部分是其弟赖某甲在1978-1979年间承包以后转包给其经营的。“狮子石”山场开路的范围有200多米其以前种植了约20亩的青梅树。上述两处林地被推挖林木的立木蓄积应予以扣除。辩护人认为:1、对被告人赖某某提出的被毁山场有部分权属存在争议,建议法庭查清涉案山场的权属关系,在确定权属后,对确属赖启良和被告人赖某某承包经营期间种植的林木蓄积应当予以扣除。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涉案的部分山场有进行管理,魏某某未告知被告人赖某某已将山场流转给赖某乙、胡某甲夫妇经营,导致被告人赖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毁坏林木。被告人赖某某开路、推挖平台的目的是再造林,其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赖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赖某乙、胡某甲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赖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间,被告人赖某某为种植红豆杉,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及未办理林地占用、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的挖掘机到本村“狮子石”、“石腾坑”山场推挖林地开平台、便道,并将推挖的林木掩埋于地下。经鉴定:被毁坏林地总面积70.51亩,毁坏林木立木蓄积375.632立方米。被毁山场林班代号为上杭县白砂镇2005年林业地理信息图18林班3大班2小班、7大班2小班范围内。被毁山场的林权所有人为赖某乙、胡某甲。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14年11月15日被湖南省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该所。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取得了林权所有人赖某乙、胡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赖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某的出生时间与住址等身份事项。2、上杭县林业局白砂林业站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某在2012年1月前未办理白砂镇樟黄村“狮子石”、“石腾坑”山场林木采伐手续。3、上杭县白砂镇樟黄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经营合同书,证实2004年9月20日,上杭县白砂镇樟黄村委会将“瓦窑岗”、“石城(腾)坑”、“狮子石”山场计744亩发包给魏某某经营管理。4、杭政林证字(2011)第10583号、134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实“石腾坑”山场2005年林业基本图18林班3大班2小班林权所有人是赖某乙。“狮子石”山场2005年林业基本图18林班7大班2小班林权所有人是胡某甲。5、湖南省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赖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被湖南省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站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该所,2014年11月17日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等情况。6、赖某乙、胡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林权所有人谅解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间,赖某某请其到山场开平台,用于种植红豆杉。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间,其经招标取得上杭县白砂镇樟黄村“瓦窑岗”、“石城(腾)坑”、“狮子石”三块山场计744亩的承包经营权。其请赖某某负责管理山场,但山场的权属与赖某某无关。后其将上述山场流转给赖某乙、胡某甲。9、证人胡某甲、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胡某甲、赖某乙从魏某某处流转了“瓦窑岗”、“石城(腾)坑”、“狮子石”三块山场计744亩的林权,并于2011年11月28日办理了林权证。赖某某在“石腾坑”山场推挖平台未经其夫妻同意。10、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1月19日,在被告人赖某某现场指认下,推挖林地的现场位于上杭县白砂镇2005年林业地理信息图18林班3大班2小班、7大班2小班范围内。被告人赖某某在“石腾坑”山场推挖三个平台,占地60亩;在“狮子石”山场开路占地面积7008.38平方米,折10.51亩。11、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赖某某在上杭县白砂镇樟黄村“狮子石”山场开道路10.51亩,毁坏林木立木蓄积33.632立方米。在“石腾坑”山场推挖平台60亩,毁坏林木立木蓄积342立方米。12、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农历10月间,其雇请刘某某的挖掘机到本村“石腾坑”和“狮子石”山场推挖平台、开路约10天,准备用于种植红豆杉。2004年间,魏某某中标了白砂镇樟黄村“石腾坑”、“狮子石”等山场。其在“狮子石”山场开路的范围有200多米,以前种植了约20亩青梅树;“石腾坑”山场中推挖平台的约110亩是其弟赖启良在1978-1979年间借款造林的。其弟去世后,赖启良的儿子将造林的山场转包给其经营管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及未办理林地占用、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故意毁坏他人林木375.632立方米,数量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赖某某提出的涉案山场系其弟赖启良承包后从赖启良的儿子处转包山场经营管理,该山场中被毁林木的蓄积应当扣除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法庭查清涉案山场的权属关系,在确定权属后,对确属赖某甲和被告人赖某某承包经营期间种植的林木蓄积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上杭县林业局白砂林业站的证明及林权证等书证,证人魏某某、赖某乙、胡某甲的证言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赖某乙、胡某甲系涉案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人。因此,被告人赖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赖某某开路、推挖平台的目的是再造林,主观恶性小,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赖某乙、胡某甲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赖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赖某某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毁坏他人林木达375.632立方米,数量巨大,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对被告人赖某某不适用减轻处罚也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取得了林权所有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因本案从2014年11月15日被湖南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该所的二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华东人民陪审员  游晓梅人民陪审员  吴如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