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复元、白真辉、白双与被告邓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复元,白真辉,白双,邓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林复元,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白真辉,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白双,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建伟,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晖,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代表人罗惠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刚,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住南县南洲镇宝林巷2号附33号。原告林复元、白真辉、白双与被告邓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复元、白真辉及林复元、白真辉、白双的委托代理人曾国祥,被告邓建伟及委托代理人赵晖、被告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虎、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时,三原告针对赔偿标准的变更,当庭提出了增加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本院就三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向二被告发出了通知,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三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事项进行了质证。原告林复元、白真辉、白双诉称,2015年2月6日18时20分,邓建伟驾驶在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湘F09H76**号拖拉机,由南往北行驶至S203线华容万庾镇苍台村7组路段时,同方向行驶的白帮金驾驶的电动车撞上拖拉机车尾树木上,导致电动车受损,白帮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建伟与遇难者白帮金负同等责任。林复元系白帮金之妻,白真辉系白帮金之子,白双系白帮金之女。三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24531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4984元(10060元∕年×16.4年)、丧葬费26335.8元(43893元∕年×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丧事支出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建伟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上一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有瑕庇;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有的计算过高,有的没有依据,我方只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计算过高,有关费用属重复计算是不合法的;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8时20分,邓建伟驾驶湘F09H76**号拖拉机运一车木由南往北行驶至S203线华容县万庾镇苍台村七组路段时,同方向行驶的由白帮金驾驶的电动车撞上拖拉机车尾树木上,导致电动车受损,白帮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邓建伟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超宽、超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即“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驾驶人白帮金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邓建伟系湘F09H76**号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死者白帮金出生于1951年6月26日,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华容县万庾镇塌西湖村6组024号。林复元系白帮金妻子、白真辉系白帮金儿子、白双系白帮金女儿。三原告因白帮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2015年)》及当事人请求计算为,死亡赔偿金164984元(10060元∕年×16.4年)、丧葬费21946元(43893元∕年÷12月∕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三原告为办理丧事支付交通费酌定3000元。白帮金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39930元。上述事实,有林复元、白真辉、白双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或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华容县公安局万庾派出所对三原告与死者白帮金之间的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死亡鉴定意见书、白帮金户籍注销证明、邓建伟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2015年1月进行了调整,原告方在开庭之前才知晓调整的具体数额,故三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赔偿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致白帮金死亡时,白帮金年满63周岁,三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6.4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调整后的《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白帮金的死亡赔偿金为164984元(10060元∕年×16.4年)、丧葬费21946元(4389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者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支付部分交通费,但三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死者近亲属为办理丧事误工的费用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白帮金因交通事故死亡,给林复元、白真辉、白双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白帮金的死亡给林复元、白真辉、白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39930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邓建伟与白帮金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湘F09H76**号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因白帮金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邓建伟负责赔偿50%。三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为239930元、(丧葬费21946元+死亡赔偿金164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129930元,由邓建伟赔偿64965元,余下的64965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赔偿林复元、白真辉、白双损失110000元;二、由邓建伟赔偿林复元、白真辉、白双损失64965元。三、驳回林复元、白真辉、白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邓建伟负担1896元、林复元、白真辉、白双负担1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段智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