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嵩民四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兵辉与胡贵保、庄伟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辉,胡贵保,庄伟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嵩民四初字第112号原告:王兵辉,男,汉族,30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胡贵保,男,汉族,49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庄伟敏,男,汉族,46岁,住河南省嵩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兵辉诉被告胡贵保、庄伟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兵辉于2015年5月26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兵辉的撤诉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兵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兵辉承担。审判员  张纯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