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占平与乔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平,乔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刘占平,男,个体。委托代理人靳大平。被告乔云,男,个体。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刘占平与被告乔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平的委托代理人靳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乔云给付原告轮胎款162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乔云于2013年5月27日、6月4日、6月17日;2014年3月2日先后4次赊购原告刘占平汽车轮胎8条,总计欠款22000元。被告乔云给原告刘占平出具欠条4张。后被告给付轮胎款5725元,剩余162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汽车轮胎,应当支付原告轮胎价款,拒不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云于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刘占平轮胎款16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