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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武世锋犯妨害公务罪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杞县,现住内江市东兴区。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川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武某某因家庭纠纷,独自一人在家喝醉酒后,其邻居报案至110指挥中心,110指挥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20时10分指令西林派出所出警,该所民警会同巡警将武某某送到内江市市中区中医院医治,因武某某拒不配合治疗,21时许,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将已处于醉酒状态的武某某送往西林派出所。武某某在派出所大吵大闹,派出所民警王江、巡警大队民警冉某某及协警队员张某等人在多次劝阻无果的情况下,将武某某带往东兴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醒酒室醒酒。在王某等人将其强制带离过程中及带至办案中心醒酒室后,武某某拒不配合,多次脚踢警车,并将王某、冉某某和张某踢伤。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武某某因家庭纠纷,独自一人在家喝酒,醉酒后其邻居报案至110指挥中心,110指挥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20时10分指令西林派出所出警,该所民警会同巡警大队七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武某某送到内江市市中区中医院医治,因被告人武某某拒不配合治疗,21时许,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将已处于醉酒状态的武某某送往西林派出所。武某某因醉酒在派出所大吵大闹,派出所民警王某、巡警大队民警冉某某及协警队员张某等人在多次劝阻无果的情况下,将武某某带往东兴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醒酒室醒酒。在王某等人将其强制带离过程中及带至办案中心醒酒室后,武某某拒不配合民警的带离,多次脚踢警车,并将民警王某、冉某某及协警队员张某踢伤。经东兴区人民医院诊断,王某左面部、冉某某额部及右手拇指、张某胸部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一万元,三被害人均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冉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