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付显芹与邵镇、纪万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678号原告付显芹。委托代理人张宇泉,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镇。被告纪万年。委托代理人邵镇,男,基本情况同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公司职员。原告付显芹与被告邵镇、纪万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泉、被告邵镇、被告纪万年、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8时,被告邵镇驾驶属于被告纪万年所有的冀R×××××号吉利牌小客车在泉达路与北财源道交口处与马新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M×××××号熊猫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7318元、评估费875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066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邵镇、纪万年辩称:被告邵镇驾驶的事故车辆属被告纪万年所有;涉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被告邵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依责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8时,被告邵镇驾驶登记在被告纪万年名下的冀R×××××号吉利牌小客车在泉达路与北财源道交口处与马新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M×××××号熊猫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邵镇拐弯未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新伟无责任。2015年1月19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1731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75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066元。另查明,被告邵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邵镇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新伟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镇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邵镇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车损按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确定;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车损173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3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评估费8758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066元,合计31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赔偿原告2045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邵镇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