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智与张春华、赵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张春华,赵桂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黄智。委托代理人陈宗远,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华,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子材小学教师,住所地钦州市滨江南路**号。被告赵桂斌,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钦州市滨江南路**号。原告黄智诉被告张春华、赵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宗远,被告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春华、赵桂斌因建房资金短缺向原告黄智借款人民币5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计算利息并由被告于借款当日立写《借条》给原告。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已超过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不予偿还。被告张春华借款用于建房,属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赵桂斌与被告张春华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春华、赵桂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6546元(利息计算:其中本金为5万元,从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息125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息为7794元,以后延计;本金为5万元,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息125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息为7752元,以后延计;本金10万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息20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为11000元,以后延计),合计为226546元;2、本案诉讼费油由被告张春华、赵桂斌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张春华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赵桂斌、张春华系夫妻关系;5、网银交易转账,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春华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有异议。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利息,利息应该从2014年9月8日开始计算,对原告所述的其余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春华没有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桂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被告张春华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陈述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桂斌、张春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春华、赵桂斌因建房和购房资金短缺三次向原告黄智各借款人民币5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张春华在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时,双方约定按月利息1250元支付利息并由被告于借款当日立写《借条》给原告。2014年7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000元支付利息并立写了《借条》。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3月26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赵桂斌、张春华向原告黄智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和被告张春华在法庭上的确认证实,该借款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从每次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付借款利息,虽然被告张春华主张其已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和8月的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分别借款5万元时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双方在2014年7月30日借款时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桂斌、张春华共同偿还原告黄智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本金中的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0万元本金中的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0万元本金中的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000元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9元,由被告赵桂斌、张春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8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劳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媛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