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戴劲松与谢卫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劲松,谢卫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戴劲松。委托代理人孙洪,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卫铭。原告戴劲松与被告谢卫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被告谢卫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12月27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分别具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时双方约定三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其中第一笔借款期限为2个月,第二笔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截至2014年5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出具了三张金额分别为4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但2013年5月10日我只收到原告出借款项392000元,2013年5月31日收到原告出借款项1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只收到原告出借款项196000元,合计收到原告出借款项688000元,后我已经归还了200000元,我现在只愿意归还500000元,因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2013年5月10日原告除了卡卡转账给被告392000元之外还给了被告8000元现金,2013年12月27日原告除了卡卡转账给被告196000元之外还给了被告4000元现金,所以被告才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金额分别为4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转账交付392000元、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交付1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转账交付196000元,时双方约定2013年5月31日的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出借款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金额分别为40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原件,但被告仅承认分别收到392000元、196000元,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5月10日给付被告8000元现金,2013年12月27日给付被告4000元现金,相关法律规定,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出借人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688000元。关于利息,原告陈述从被告曾经按月给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上可以推测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按月给付了相应款项,原告亦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且被告否认双方约定了利息,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归还款项,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归还了200000元借款,虽然原告亦认可被告归还部分利息,但双方均未明确被告归还具体金额且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曾归还借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卫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劲松借款68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0元减半收取6170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110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