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洪某诉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745号原告洪某,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彰武县。被告安某某,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洪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我与原告打工相识,于2013年7月2日登记结婚,但未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亦未给过我彩礼。我们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我与被告登记之后发现被告酗酒,没有责任心,经常争吵,无法与之共同生活,现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主张因被告酗酒,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彼此包容,共同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婚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