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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邓洪伟与杨昌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伟,杨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邓洪伟,男,生于1997年1月28日。委托代理人苟占东,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昌华,男,生于1970年9月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负责人刘玉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邓洪伟诉被告杨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占东、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杨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洪伟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杨昌华驾驶车牌号为川32085**大型拖拉机由花桥安置点往金家沟方向行驶,原告邓洪伟驾驶车牌号为云CFX0**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发达往彝良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1时55分许,行至彝良县花桥路段“烂田包”时,因被告杨昌华占据原告车道行驶,与原告邓洪伟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彝公交(2014)第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昌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家人送到彝良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出院,医疗费为16312.42元,其中原告支付5884.00元,其余由被告杨昌华垫付。2014年8月9日,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以昭滇乾彝鉴字(2014)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邓洪伟腹部损伤属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000.00元。被告杨昌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87875.00元,诉讼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94253.00元。被告杨昌华辩称,其占据原告邓洪伟车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被告杨昌华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原告属无证驾驶,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被告杨昌华是否具备驾驶资质,要求举证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了案外人蔡XX4288.78元,要求予以扣除;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及赔偿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原告年仅17周岁,其没有提供误工及收入证明,不认可原告误工费;原告起诉的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昭通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每人每天计算;原告居住于农村,其户口显示为粮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6月2日,原告邓洪伟驾驶车牌号为云CFX0**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发达往彝良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杨昌华驾驶车牌号为川32085**大型拖拉机由花桥安置点向丁家沟方向行驶,当日11时55分许,行至彝良县花桥路段“烂田包”处时,因被告杨昌华靠左行驶,占据原告行驶车道,致双方对向行驶的车辆相接触,造成原告邓洪伟及案外人蔡XX受伤(蔡XX损害赔偿已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昌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洪伟无驾驶资质;被告杨昌华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上列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争议事实如下:1、原告邓洪伟是否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邓洪伟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过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邓洪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彝公交认字(2014)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昌华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洪伟无责任;2、彝良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十八页,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5日出院,经该院检查诊断为:1、脾破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费为15428.42元,门诊费用为884.00元;3、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昭滇乾彝鉴字第(201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均为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邓洪伟腹部损伤属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八张,拟证明原告交通费160.00元;5、彝良县角奎镇花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彝良县城务工,每天收入200.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昌华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被不计免赔所覆盖,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7、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三页,拟证明原告系农转城户口。经质证,被告杨昌华对证据1-7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对证据1认为原告邓洪伟系无证驾驶,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2中彝良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没有写明加强营养,反而是清淡饮食;对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无异议;对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因已经进行了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应当包含在后续治疗费当中;对证据3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以第二次鉴定的为准;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对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发票是连号,发票上无具体的乘车时间和起止地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否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维持生活,需要工作单位予以证明;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户口簿上虽有农转城印章,但没有户口更正人签名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杨昌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8、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收条(均为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昌华为原告邓洪伟垫付医疗费12174.20元,支付原告驾驶的属他人所有的摩托车修理费2860.00元;9、《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对川32085**号拖拉机具有驾驶资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摩托车修理费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对证据8中被告杨昌华所垫付医疗费用数额无异议,对收据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作为依据,对修理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0、《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摩托车损失为2000.00元;12、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蔡尘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了4288.78元;13、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5)临鉴字第7010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经质证,原告邓洪伟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证明了当时原告邓洪伟、案外人蔡尘堡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对证据12无异议,证明了原告邓洪伟不承担责任;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在正常情况下是600.00元。被告杨昌华对证据10-13无异议,认为第二次鉴定费用不是1400.000元。本院认为,证据1系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来源合法,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以原告属无证驾驶为由认为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经本院庭审核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杨昌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的规定,在弯道上靠左占用原告邓洪伟行驶车道所致,原告邓洪伟虽无驾驶资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且证据1已被证据12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彝良县人民医院出具,来源合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5日出院,经该院检查诊断为:1、脾破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费为15428.42元,门诊费用为884.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来源合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4000.00元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此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其证明力小于经双方同意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后续治疗费4000.0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收据虽不是国家正式发票,但鉴定费确系原告方实际支出,且双方当事人对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印章字迹模糊,不能确认其来源,且8张发票均是连号,原告就医、出院、鉴定均不是在同一时间,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后,均需乘车至彝良县城治疗及进行鉴定,经核实,从原告家乘车到县城单程交通费为7.00元,对其合理的交通费应予支持;证据5系彝良县角奎镇花桥村民委员会出具,来源合法,村民委员会系当地基层组织,对当地居民的基本情况较为了解,其所证明原告在县城务工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原告每天收入200.00元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出具,来源合法,证明被告杨昌华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被不计免赔所覆盖,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对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彝良县公安局颁发,来源合法,证明原告现系农转城户口,户口簿上盖有公安机关和农转城户口印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系彝良县人民医院出具,来源合法,证明被告杨昌华为原告邓洪伟垫付医疗费12174.2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收条系彝良县平价摩托车超市出具,来源合法,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860.00元,无更换相关零部件、工时费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杨昌华支付修理费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费用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云南省昭通市农业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机管理局等部门颁发,来源合法,证明被告杨昌华对川32085**号拖拉机有驾驶资质,双方当事人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来源合法,用以证明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等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当扣除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主张;证据11系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作出,来源合法,证明交通事故受损摩托车修理费用为2000.00元,双方表示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系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来源合法,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与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后续治疗费需4000.00元不一致,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由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作出,证明力大于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其虽然实际支出了鉴定费,但双方对鉴定费数额未予确定,本院不能确定其所支出鉴定费的数额,对其鉴定费14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原告邓洪伟驾驶属案外人蔡元辉所有的车牌号为云CF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发达往彝良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杨昌华驾驶车牌号为川32085**大型拖拉机由花桥安置点向丁家沟方向行驶,当日11时55分许,行至彝良县花桥路段“烂田包”处时,因被告杨昌华靠左行驶,占据原告行驶车道,致双方对向行驶的车辆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邓洪伟及案外人蔡XX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5日出院,经该院检查诊断为:1、脾破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疗费为16312.84元。被告杨昌华垫付了原告邓洪伟医疗费12174.20元,蔡元辉的摩托车修理费。经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定损,摩托车修理费为2000.00元。2014年8月9日,原告之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以昭滇乾彝鉴字第(201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其后续治疗费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委托鉴定,经本院征求双方意见,指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以云鼎(2015)临鉴字第7010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彝公交认字(2014)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昌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洪伟无驾驶资质。被告杨昌华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被不计免赔所覆盖,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蔡尘堡的损害结果经本院以(2015)彝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288.78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杨昌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人身方面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案等载明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16312.84元,其中门诊收费884.00元系发生在作出鉴定前,应当不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要求将该费用列入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医疗费为16812.84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从事建筑业,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云南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7788.00元计算,因出院医嘱上有“注意休息,出院1月转我院,不适随诊”的要求,误工时间应为连续误工,误工费应计算至定疾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8日,误工费为10449.34元,原告要求赔偿9281.00元,对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误工费为9281.0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就医期间由其母进行护理,其母亲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14年度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00元及结合彝良县农民进城务工收入及原告住院23天计算,护理费为23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云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14年度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00元;5、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由护理人员护送到彝良县人民医院治疗,就医和鉴定二人往返二次,由其家到彝良县城单程交通费为7.00元,计算其交通费为56.00元;6、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彝良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上载明系普食,无专门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转城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00元计算,因其未满60周岁,应当赔偿20年,残疾等级为捌级,残疾赔偿金为145794.00元;8、鉴定费1300.00元系其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77843.84元。交通事故中,案外人蔡X辉的摩托车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摩托车修理费用被告杨昌华虽提交了彝良县摩托车平价超市的收条证明其支付了修理费2860.00元,但其未提交更换材料清单、工时费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所确定的2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异议,故修理费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杨昌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的规定在转弯处双方视线不好的情况下占用原告邓洪伟车道行驶所致,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认为原告邓洪伟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无证驾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对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要求原告邓洪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昌华在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昌华向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事故受损摩托车已由被告杨昌华支付修理费修理完毕,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当赔偿被告杨昌华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因本院已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赔偿案外人蔡XX身体受到损害的损失4288.78元,在其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总额中应予扣除,故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洪伟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合计115711.22元。对超出的62132.62元,因被告杨昌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向原告予以赔偿,但其向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被不计免赔所覆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邓洪伟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告杨昌华所垫付费用12174.20元,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抗辩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洪伟各项损失177843.84元,赔偿被告杨昌华垫付蔡X辉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二、原告邓洪伟返还被告杨昌华所垫付医疗费用12174.20元;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邓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00元,被告杨昌华承担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承担18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品莲代理审判员  何钰泽人民陪审员  彭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