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再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戊、徐某甲等与王某甲、王某乙等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顾某,王某戊,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再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马卫兵。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丙。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丁。上诉人(一审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王忠。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玉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乙。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印宁,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宝国、王某丁、顾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戊、徐某甲、徐某乙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扬广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戊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扬民申字第0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扬民再提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8)扬广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1月5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扬广民再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王宝国、王某丁、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戊一审诉称:我的父亲王彬与张孝惠的丈夫王庆芳以及王庆熙、王桂芬、王秀珍系同胞兄妹关系。他们的父母亲王开玉、唐傅英分别于1974年5月17日、××××年××月××日去世。王庆芳与张孝惠生有五个子女,分别是王银华(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桂芬生有一女徐某丙。王某己。王某庚。王开玉夫妇去世后留有祖遗房产座落于扬州市谢总门4号四间两厢一披计111.41平方米,由其五个子女共同继承,但该房由张孝惠居住使用。在1991年扬州市进行私房登记时,房屋所在地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曾通知我,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房屋一直未登记。近来,我准备分割上述遗产时,得知该房屋已在1998年登记在张孝惠一人名下,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张孝惠将上述房产的五分之一返还给我。张孝惠辩称:王振帮与王顾氏生有一男四女,儿子是王开玉,最小的女儿是顾淑华,其余三女均姓王。因顾家无子,王振帮夫妇四女生下后姓顾名淑华并以其为顾家承继人。因顾淑华终身未嫁,故以王开玉的大儿子王庆芳为养子并改名为顾成喜。谢总门4号是顾家房产,王家房产在小灯笼巷。王开玉在1950年已将王家的财产全部卖掉了。讼争房产属于顾淑华所有,顾淑华去世后,由她的养女张孝惠取得。王某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讼争房产座落于本市广陵区谢总门4号,共四间两厢一披,面积111.41平方米,目前该房产所有权登记在张孝惠名下。根据扬州市公证处(1997)扬证民内字第912号公证书记载:座落于本市广陵区谢总门4号原四间两厢一披房屋为王振帮、王顾氏夫妇于1915年所建。诉讼中,张孝惠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戊认为王振帮、王顾氏夫妇生有五个子女,张孝惠认为王振帮、王顾氏夫妇生有四个子女,即王开玉、顾淑华及其他人。对其他人为二人还是三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无法查证。王开玉(1974年5月17日报死亡)、唐傅英(××××年××月××日报死亡)夫妇生有五个子女,即王彬(1989年5月25日报死亡)、王庆芳、王庆熙(2006年4月6日死亡)、王桂芬(2003年3月29日死亡)、王秀珍(1997年3月7日死亡)。系同胞兄妹关系。王彬夫妇生有一女,即王某戊。王庆芳、张孝惠夫妇生有六个子女,分别是王银华(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月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称,王桂芬生有一女徐某丙、王某己、王某庚。是否属实,王某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他们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也无法查证。王某戊起诉要求张孝惠将讼争房产的五分之一返还给王某戊。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扬州市公证处(1997)扬证民内字第912号公证书记载,讼争房产属王振帮、王顾氏夫妇所有。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振帮、王顾氏夫妇留有遗嘱,故王振帮、王顾氏夫妇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王某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振帮、王顾氏夫妇继承人的人数,本院也无法进行查证,故王某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五分之一权利。王某戊认为其对讼争房产的享有五分之一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戊要求张孝惠将座落于本市广陵区谢总门4号111.41平方米房产的五分之一返还给王某戊的诉讼请求。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张孝惠去世。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了相关当事人。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发生变化的是:一、扬州市公证处(1997)扬证民内字第912号公证书已由扬州市公证处于2010年3月10日撤销。二、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王开玉、唐傅英夫妇生有五个子女,其中王庆西(又名王庆熙)无子女,且已去世。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为了便于析产分割,该院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是讼争房屋的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71420.20元。该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房屋是王开玉与顾淑华共有财产,还是顾淑华的个人财产?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讼争房产应认定为王开玉与顾淑华共有财产。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居住情况、使用情况、权利演变情况等说法不一,且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明确属哪一方所有,却能证明讼争房屋系由王振帮、王顾氏夫妇共同所建,王开玉、顾淑华为王振帮、王顾氏所生子女,在其他子女无从查实的情况下,讼争房产只能认定王开玉、顾淑华共有。因顾淑华无法定继承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宝国、王某丁、顾某认为王庆芳系顾淑华养子、张孝惠系顾淑华养女的说法无充分证据证明。对顾淑华生前所尽赡养义务多少,本院曾要求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双方均提供证据证明对顾淑华尽了赡养义务,但张孝惠生前在讼争房屋内居住时间相对较长,对顾淑华及其遗产作出的贡献相对较大,故可适当多分得属顾淑华的财产。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本市广陵区谢总门4号房屋由王某戊、徐某乙、徐某甲与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继承;二、座落本市广陵区谢总门4号房屋折价归并给王某戊、徐某乙、徐某甲,由王某戊、徐某乙、徐某甲共同分别给予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5428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本市广陵区谢总门4号房屋内原由张孝惠使用的可移动物品由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取回,逾期不取,视作无主财产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评估费9800元,合计14440元,由王某戊、徐某乙、徐某甲、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1805元(此款王某戊已预交,其他七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直接给付王某戊)判决后,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讼争系确权纠纷,而非析产分割纠纷。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2、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在张孝慧名下,张孝慧为合法继承人。原审法院在房屋登记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对讼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损害了行政权和物权法关于物权的公示效力。3、本案讼争房屋,已于1971年完成了遗产继承,至当事人起诉,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4、原审认定讼争房屋为王开玉与顾淑华的共有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讼争房屋应当是顾淑华个人所有,与王开玉无关。顾淑华去世后,应当由其养子王庆芳、张孝慧夫妻及其子女共同继承,因为有顾淑华的房地产税缴款书、1971年11月24日扬州市永胜居委会见证的《家庭会议记录》及证人证言证据佐证。5,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案讼争房屋为王开玉与顾淑华共同所有,那么应当各继承50%的份额,但原审法院,判决分得顾淑华的房产份额不足30%,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王振邦(已去世)与王顾氏(已去世)为夫妻关系。目前能够查明的,其有二个子女,即儿子王开玉(1974年5月去世)和女儿顾淑华(1985年12月去世)。王开玉与唐傅英(××××年××月去世)生有五个子女,即王庆熙(2006年去世)、王秀珍(1997年去世)、王桂芬(2003年去世)、王彬(1989年去世)、王庆芳(1966年去世)。王庆熙无子女。王秀珍有一子女徐某乙。王桂芬有一子女徐某甲。王彬有一子女王霞平。王庆芳(1966年去世)与张孝慧(2013年去世)生有六个子女,即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宝国、王月华(已去世)。顾淑华无子女。扬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载明以下内容:户别,住家户;住址,谢总门4号;户主,顾成喜(王明);妻,顾张氏;长子,顾某;次子,王月华;三子,王玉华;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三女,王某丁;姑母,顾淑华。本案讼争房产座落于本市广陵区谢总门4号,共四间两厢一披,面积111.41平方米。1997年12月25日,扬州市公证处出具了(1997)扬证民内字第912号公证书。记载:经查,座落于本市广陵区谢总门4号原四间两厢一披房屋为王振帮、王顾氏夫妇于1915年所建。王振帮、王顾氏夫妇解放前相继死亡后该房由他们的女儿顾淑华(同母姓)一人继承,并居住、管理、修缮该房多年(直至其病故)。兹证明上述房产原产权人应为顾淑华。1997年12月25日,扬州市公证处出具了(1997)扬证民内字第913号继承权公证书。记载:被继承人顾淑华,女,生前住江苏省扬州市古旗亭街谢总门4号。继承人张孝慧,女,1918年8月2日出生,现住扬州市古旗亭街谢总门4号。是顾淑华的养女。查被继承人顾淑华于1985年1月14日因病在扬州市死亡。死亡后遗留属于死者个人的财产计有:四间两厢一披(座落扬州市古旗亭街谢总门4号)。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顾淑华的的遗产应当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顾淑华的父亲王振帮、母亲王顾氏均先于顾淑华死亡。被继承人顾淑华终身未婚。故被继承人顾淑华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养女张孝慧继承。张孝慧持上述二份公证书于1998年至扬州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张孝慧。2010年3月10日,扬州市公证处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为由,作出“关于撤销(1997)扬证民内字第912号(1997)扬证民内字第913号公证书的决定”。另查明:1986年8月1日,张孝慧以顾淑华的名义缴纳了城市房地产税。1997年12月15日,张孝慧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古旗亭街谢总门4号原产权人是王振帮、王顾氏。实际继承人是顾淑华。2008年9月25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记录,双方当事人对于讼争房屋是王振帮夫妇所建并无异议。2014年2月10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记录,“审:王振帮与王顾氏是夫妇,他们有一子王开玉、一女顾淑华,顾成喜是王开玉的长子,后顾成喜过继给顾淑华为养子。王庆芳与张孝慧是夫妻关系,是不是这样的?原:我们没有听到过顾成喜这个名字,只有王庆芳,其他的没有异议”。在本案发回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的诉讼中,被上诉人王某戊、徐某甲、徐某乙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对讼争的房产进行继承析产。2014年8月,扬州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受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谢总门4号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871420.20元。顾淑华、张孝慧生前一直共同住在扬州市古旗亭街谢总门4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指令再审后,当事人能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讼争房屋是王开玉与顾淑华共有财产,还是顾淑华的个人财产?四、王庆芳、张孝慧与顾淑华是否构成养子女关系?五、本案讼争房屋应如何分割?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系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追加、变更当事人或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是符合上述规定的,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仍可上诉,并不会侵害或者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其程序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但该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时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继承自相关被继承人死亡后,即自行开始。由于相关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当视为均接受继承且继承已完成,只不过被继承的遗产尚未分割而由所有继承人共有。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继承析产,即遗产共有人要求分割共有遗产,不能适用上述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故上诉人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应当确认为是王开玉与顾淑华共有财产。其理由:1、原被告双方对讼争房屋由王振帮、王顾氏夫妇所建均不持异议。根据1997年12月15日,张孝慧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的陈述及2008年9月25日,扬州市广陵区法院庭审笔录中记录,均印证这一点。故王振帮、王顾氏夫妇去世后,在目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振帮、王顾氏还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应当由王开玉与顾淑华共同继承。2、没有证据证实该房屋应由顾淑华一人继承。既然该房屋原始所有权属于王振帮、王顾氏夫妇,本案中由于不存在赠与、买卖等,顾淑华只能通过继承途径取得。上诉人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未能提供遗嘱等能够证实该房屋应由顾淑华一人继承的有效证据。1986年8月1日的城市房地产税凭证、扬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仅能证明顾淑华为该房产尽过义务及其在该房屋内生活而不能证实该房屋变为其独自所有。1971年11月24日扬州市永胜居委会证明的关于“为保障顾淑华的生活得到安定”的记录,因该材料是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况且从内容上看,只涉及顾淑华与晚辈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而不能反映顾淑华从其父母处取得独自继承权,也不能认定本案当事人对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分割与认定。有关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原始所有权人即王振帮、王顾氏夫妇已有将该房屋由顾淑华独自继承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证据。3、(1997)扬证民内字第912号、(1997)扬证民内字第913号公证书中虽有“王振帮、王顾氏夫妇解放前相继死亡后该房由他们的女儿顾淑华(同母姓)一人继承”等表述,但上述公证书系公证机关根据张孝慧单方陈述作出,不能代表王振帮、王顾氏夫妇的意思。且上述公证书已被撤销,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讼争房屋是王开玉与顾淑华的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四、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王庆芳、张孝慧与顾淑华之间构成养子女关系。其理由:1、扬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虽证明了顾淑华将户口登记在顾成喜(曾用名为王明、王庆芳)的户籍册中,并未载明,顾成喜系顾淑华的养子,张孝慧为顾淑华的养女,而是将顾淑华称谓表述为“姑母”。2、王庆芳曾用名顾成喜,在当时,虽存在通过改姓,形成双方之间收养关系的做法,但不能仅以改姓,就认定双方一定存在收养关系,这还要通过其他证据来加以佐证。3、(1997)扬证民内字第913号公证书中虽有张孝慧系顾淑华的养女的表述,但上述公证书系公证机关根据张孝慧单方陈述作出,且上述公证书已被撤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上,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王庆芳、张孝慧与顾淑华之间构成养子女关系,并无不当。五、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分。”本案讼争房屋为王开玉与顾淑华共同继承,则应当各享有50%的份额。王开玉先于顾淑华去世。其遗产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庆熙、王秀珍、王桂芬、王彬、王庆芳共同继承。王庆熙已去世,且无其他继承人,其遗产份额可以由其兄弟姐妹即王秀珍、王桂芬、王彬、王庆芳继承。亦即,对于王开玉应当享有的遗产份额,实际由王秀珍、王桂芬、王彬、王庆芳四人平分,每人应得额为871420.20元×50%×25%=108927.53元。顾淑华后于王开玉去世,生前无子女,又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考虑到王秀珍、王桂芬、王彬、王庆芳、张孝慧对顾淑华曾经尽过一定的帮扶或扶养义务,故均可适当分得顾淑华一定遗产。同时,鉴于顾淑华与王庆芳、张孝慧长期居住在一起,顾淑华无生活来源,主要依靠王庆芳、张孝慧扶养,且对本案讼争房屋的管理和维护所尽义务较多,故王庆芳、张孝慧对顾淑华的遗产,可适当多分。基于此,本院酌定由王庆芳、张孝慧分得顾淑华遗产的70%,即304997.07元(871420.20元×50%×70%);王秀珍、王桂芬、王彬各得10%,即43571.01元(871420.20元×50%×10%=43571.01元)。综上,本案讼争遗产,王秀珍、王桂芬、王彬各分得152498.54元(108927.53元+43571.01元);分别由其子女徐某乙、徐某甲、王某戊继承。王庆芳、张孝慧分得413924.58元(871420.20元-152498.54元×3=413924.58元)由其子女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继承。考虑到张孝慧等人曾长期居住在本案讼争房屋内,对该房屋的管理和维护尽过较多义务,且该房屋亦登记在其名下,本案讼争扬州市古旗亭街谢总门4号的房产可折价归并给王庆芳、张孝慧所有,由其子女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继承。综上,上诉人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当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扬广民再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扬广民再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两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座落本市广陵区谢总门4号房屋折价归并给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有;由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给付徐某乙、徐某甲、王某戊457495.62元,徐某乙、徐某甲、王某戊各得152498.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评估费9800元,合计14440元,由王某戊、徐某乙、徐某甲共同承担7220元;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承担7220元(此款王某戊已预交,由徐某乙、徐某甲、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自己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王某戊)。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上诉人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负担2320元、徐某乙、徐某甲,王某戊共同负担2320元。(此款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已预交,由徐某乙、徐某甲、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自己应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建斌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