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廖某某,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被告龙某某,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某某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审判员 唐新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求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