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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无业。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涂某窜至分水镇友好村,将刘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失主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涂某的供述,证人吕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收据、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接近数额较大起点,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