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贪污罪,周某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娄星区财政局大科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工作人员,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任该所出纳。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娄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满后,上诉人周某又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永安审判员 周 薇审判员 刘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