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三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陈龙俊、陈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陈龙俊,陈娟,孟海兵,刘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三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张永华。委托代理人唐亮,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龙俊。被告陈娟。被告孟海兵。被告刘金连。原告张永华诉被告陈龙俊、陈娟、孟海兵、刘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晓红、施洪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刘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俊、陈娟、孟海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华诉称,被告陈龙俊、陈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9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5‰,利随本金一次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10%的违约金,利息按农商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被告孟海兵、刘金连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龙俊、陈娟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孟海兵、刘金连对被告陈龙俊、陈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连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和被告孟海兵担保也是事实。担保内容上的说明是孟海兵写的。当时拿的是现金。我没有还过钱,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龙俊、陈娟、孟海兵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陈龙俊、陈娟向原告张永华借款,并向原告张永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张永华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00元,用途工程,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时间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25‰,利随本金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被告陈龙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陈娟在配偶处签名。该借据下方印有担保内容,载明:“担保,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意外发生的一切事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后两年,本担保在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孟海兵在下方书写了“说明,陈龙俊借20万元整,不还由我孟海兵和刘金连归还。”的内容后,与被告刘金连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原告张永华先行扣减了2个月的利息后,将19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陈龙俊。此后,被告陈龙俊未曾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龙俊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原件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华与被告陈龙俊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孟海兵、刘金连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外,其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案涉借款交付时原告张永华先行扣减了利息10000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因被告陈龙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9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原告张永华要求被告陈龙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未超过借贷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娟在借据上配偶处签名,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娟与被告陈龙俊共同偿还。被告孟海兵、刘金连自愿为案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对被告陈龙俊、陈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龙俊、陈娟、孟海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俊、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190000元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孟海兵、刘金连对被告陈龙俊、陈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永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龙俊、陈娟、孟海兵、刘金连负担4080元,由原告张永华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忠俊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人民陪审员 施洪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继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