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于宁夏永宁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永宁县。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学明园”一期营业房尚品造型理发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于理发店床上的小包盗走,内装现金2000元。2.2014年10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学明园”3-2-802室,盗窃三条软中华香烟、两条硬“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黄金项链、9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为2576元、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为4819.16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为8295.16元。3.2014年10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学明园”小区门口“金辉”网吧,以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阿某某一部“三星”S4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100元。据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当庭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学明园”一期营业房尚品造型理发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于理发店床上的小包盗走,内装现金2000元。2.2014年10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学明园”小区3-2-802室,盗窃三条软“中华”香烟、两条硬“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黄金项链、9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为2576元、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为4819.16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为8295.16元。另查明,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黄金项链一条发还被害人。3.2014年10月8日晚19时许,被告��马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学明园”小区门口“金辉”网吧,以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阿某某一部“三星”S4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办案民警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抓获。3.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涉案物品价值10495.16元。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指认案发现场及查获物品的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钥匙一把、黄金项链一条、人民币3681元,其中黄金项链一条已发还失主吕某某。6.辨认笔录,证实经吕某某、吕某甲、王某某、阿某某指认被告人马某某系���窃其财物的人。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下午16时许,一个男子在他经营的尚品造型理发店将其一个黑色包偷走了,包内装有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现金2000余元。9.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21时他的妻子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的物品有三条软中华香烟、二条硬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614元,还丢了一条黄金项链价值4819.16元,被盗现金900余元。10.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马某某在其父亲吕某某经营的商店内偷换其家中钥匙,10月11日早晨发现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11.被害人阿某某陈述,证实他在金辉网吧打游戏时认识了马某某。2014年10月8日晚21时许,他在金辉网吧跟服务员说话,马某某找他借手机打电话,他当时就借给了马某某,随后他找马���某要手机,一直没有找到人,他就报案了。他的手机是2014年9月28日购买的三星S4,价值3498元。1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下午2点30分许,他在建校对面的一个理发店偷了一个钱包,里面装了2000多元的现金;2014年10月8日中午,他在学明园西门对面的胜波平价商行,跟商行老板的儿子借钥匙用的时候,调换了老板家的钥匙,并问到了老板家的地址,就直接到学明园小区1期3号楼2单元802室偷了三条软中华、二条硬中华、一条芙蓉王、一条金黄色的项链、现金900元,烟卖了1650元,项链被扣押了;2014年10月8日晚19时许,他在学知园小区中间的金辉网吧上网,看到之前认识的一个新疆小伙子“阿江”,他过去跟“阿江”借手机打电话,“阿江”把手机给他以后,他拿上就出了网吧,在新华街路边将“阿江”的三星S4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95.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钥匙一把系被告人马某某个人物品应予以发还,扣押涉案赃款3681元应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钥匙一把发还被告人马某某,扣押赃款现金3681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玉龙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人民陪审员  马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罗那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