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阳光财险与许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怀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道连,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忠,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学,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燕玲,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艳红,女,1968年7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王海涛,男,1984年3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河南省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路308号。法定代表人穆小亮,该公司经理。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河南省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上诉人许文忠、许文学、许艳红,原审被告王海涛、河南省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25日,王留柱驾驶超载豫HD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27**挂车沿驻马店市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雪松路与铜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许道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许道连受伤、三轮车乘车人贾玉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留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道连、贾玉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贾玉枝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度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并部分软化灶形成。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7921.56元,该费用系和友公司垫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和友公司已支付贾玉枝丧葬费19000元。2014年10月2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任马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受害人贾玉枝与许道连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儿子许文忠、许文学,女儿许燕玲、许艳红。贾玉枝系农业家庭户口,1941年7月15日出生。庭审中,许道连等五人提交交通费票据41张,金额为1414.5元。豫HD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27**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和友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海涛,事故发生时由王留柱驾驶该车辆,王留柱系王海涛雇佣工作人员。该车在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10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9月25日,王留柱驾驶豫HD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27**挂车与许道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贾玉枝死亡,王留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道连、贾玉枝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辆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既未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又未能提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供有保险条款,以及就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超载属于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对其公司关于车辆超载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的辩称,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等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王海涛和和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道连、许文忠、许文学、许燕玲、许艳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7921.56元认定。交通费可依据许道连等五人提供的证据酌定为1000元。丧葬费按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数额为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事故受害人贾玉枝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岁,赔偿年限为7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9327.38元(8475.34元/年×7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对许道连等五人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137227.94元。因事故车辆豫HD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27**挂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款由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担。因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已足额赔偿许道连等五人损失,和友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7921.56元、丧葬费18979元(两项合计26900.56元)由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和友公司,扣除该款后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尚应向许道连等五人支付赔偿款110327.38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道连、许文忠、许文学、许燕玲、许艳红各项损失110327.38元;二、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省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6900.56元。三、驳回许道连、许文忠、许文学、许燕玲、许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许道连、许文忠、许文学、许燕玲、许艳红负担1710元,由河南省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王海涛连带负担3040元。宣判后,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以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留柱驾驶豫HD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27**挂车在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许道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许道连受伤、三轮车乘车人贾玉枝死亡,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留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道连、贾玉枝无事故责任。豫HD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27**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和友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海涛,该车在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1050000元,不计免赔。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许道连、许文忠、许文学、许燕玲、许艳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合法有据,计算准确。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