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石春松与王维柱、沙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松,王维柱,沙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00742号原告:石春松,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维柱,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沙玉莲,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石春松诉被告王维柱、沙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陶传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松、被告沙玉莲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维柱、沙玉莲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0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20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进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自身份和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0天的事实。被告沙玉莲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是原告当天仅汇款192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先行扣除利息8000元,月��率4%)。此外,该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0月份。现王维柱下落不明,家庭经济困难,难以归还借款。被告沙玉莲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维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沙玉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沙玉莲与被告王维柱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4年4月16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30天。原告与被告王维柱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维柱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沙玉莲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借款人配偶人栏签名。当日,原告在扣除30天的利息8000元后,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92000元。现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石春松与被告王维柱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维柱应当依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沙玉莲未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的借款人栏内签名,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柱、沙玉莲返还原告石春松借款1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维柱、沙玉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玲附:执行款汇至开户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