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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立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叶苏桥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苏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立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叶苏桥。起诉人叶苏桥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请依法确认:1、起诉人叶苏桥在河池市木器厂是集体固定工;2、判决被诉人补偿起诉人误工费、资料费、车船费等及2005年9月至今计10年的工龄工资共5万元;3、责令政府部门对国家政策法律和文件断章取义,不按政策文件办事的不作为工作人员覃、舒某、黄某追究刑事责任,并严肃处理。4、诉讼费由被诉人承担。起诉人诉称:原河池县木器厂属县级大型集体企业,当时该企业有固定职工200多人。1966年7月,起诉人经手工业联社招工进入该厂,成为固定职工。1998年办理离职,2005年8月正式退休。起诉人从1966年7月至2005年8月退休,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年限长达39年,在木器厂工作的24年未得计算连续工龄。起诉人为解决养老保险之事,从2000年至今15年来多次奔走于各级部门,至2011年才得到部分解决。但在确认“连续工龄及视同缴费年限”上仍有异议。故特提起本诉,请求判如所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叶苏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在河池市木器厂是集体固定工;由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资料费、车船费及2005年至今10年的工龄工资等5万元;责令政府部门对国家政策法律和文件断章取义,不按政策文件办事的不作为工作人员覃某、舒某、黄某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叶苏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兰英审判员  杨承快审判员  罗江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