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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延禄、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延禄,泥水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绰号“阿烤”,无业。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并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延禄、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湘,被告人黄延禄、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黄延禄、周某途经贵港市石羊塘牛岭市场时,看见雷园园推着的婴儿车布袋内有一部手机,便尾随雷园园至石羊塘中路一间鞋店,由黄延禄在门口看风,周某进入店内趁雷园园选鞋不注意之机,将雷放在婴儿车布袋内的一台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盗走。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后周某将手机交给黄延禄。同月3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黄延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小铁路巷的出租屋将黄延禄、周某抓获,当场从黄延禄身上缴获上述被盗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失主雷园园。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黄延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雷园园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方位图、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相片和名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周某、黄延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延禄、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延禄、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黄延禄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延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黄延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且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延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黄俊山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梁兆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