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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候正明与童忠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正明,童忠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候正明。被告童忠林。委托代理人张富林,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候正明与被告童忠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圣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正明、被告童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正明诉称,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为被告加工防寒服加工费共计695132元。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60万元,尚欠95132元未给付(即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要求加工防寒服7032件,每件16.5元合计加工费为116028元,被告已陆续付款20896元,截止诉讼之日止尚欠95132元)。被告所欠款项没有异议,但声称资金紧张,欲以服装抵充加工费,但原告不同意,遂产生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装加工费951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8月4日、10月16日、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服装订作加工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服装加工关系。3、工商登记信息、2014年11月7日的服装订作加工合同、领料单、发货的清单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加工业务往来,且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已将6815件加工好的服装全部交给了被告。被告童忠林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四份服装订作加工合同无异议。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13日在被告处签字领取原、辅材料1698件、1080件、1053件,合计3831件,并非原告所诉称的7032件。且原告签收了被告价��32万余元的原、辅材料,至今未有一件合格的防寒服交付被告。被告也未给付过加工款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加工费95132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被告保留另案追偿原、辅材料价值的权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服装订作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3、扬中市忠林制衣厂领料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原、辅材料共计3831件。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中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发货清单与本案无关,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交付过货物,被告也为给付过原告任何货款。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2中工商登记信息、服装订作加工合同、领料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发货清单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发货清单记录并无被告签字认可,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2014年8月4日、10月16日、10月25日、11月7日原、被告之间陆续签订了四份服装订作加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加工的费用、款号、件数等。同时原告亦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13日在被告处签字领取原、辅材料1698件、1080件、1053件,合计3831件。原告主张2014年11月7日合同签订后,尚有加工费95132元未付,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交付加工服装的事实不予认可,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服装订作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对其履行交付订作物的事实及被告付款、欠款金额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加工费95132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正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原告候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熊 鹰书 记 员 唐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