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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少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魏长青、曾友珍、黄钰群、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少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琴,女,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199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法定代理人黄忠兴,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系黄某甲之祖父。委托代理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200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法定代理人黄忠兴,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系黄某乙之祖父。委托代理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李世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海苍,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宝泉,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住哈��滨市道里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李会芳,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曾某��(以下简称黄某甲等三人)、被上诉人魏某某、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以下简称南充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程某某、罗某某、方某某(以下简称罗某某等二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琴、被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罗某某等二人、魏某某、程某某、南充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苍、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宝泉、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原审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0时05分许,魏某某驾驶川R2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双楠大道由双流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流县双楠大道绕城高速收费站路段时,与黄孝平骑坐的川MU9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搭载陈良芳)发生碰撞,致川MU97**号车被碰撞至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冯某某驾驶的沿双楠大道由成都往双流方向行驶的川A48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罗某某驾驶的川AP65**号小型轿车沿双楠大道由成都方向往双流方向行驶至事发地,将倒地的陈良芳脚部碾压,事故造成川R258**、川MU97**、川A48M**号车受损,黄孝平、陈良芳当场死亡,陈良芳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事故路段为双向六车道,中心划有双实线,道路两侧有绿化带隔离;川R258**号车左前保险杠、左侧脚踏板处受损,川MU97**号车左侧车厢受损,覆蓝色漆��,左前车头受损,川A48M**号车左前叶子板有黑色擦痕;川R258**号车在快车道上行驶,与川MU97**号车在快车道上相撞,川A48M**号车也沿快车道行驶。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黄孝平为川MU97**号车的驾驶人,陈良芳为川MU97**号车的乘车人员;黄孝平右大腿内侧青紫,此损伤为黄孝平生前两大腿之间夹有物体在运动中所形成;事故发生时,处于运动状态的川R258**号车前部左侧与处于运动状态的川MU97**号车车身左侧前部、车厢左侧中后部相碰撞;处于运动状态的川A48M**号车车身左侧前部与正在向右侧翻过程中的川MU97**号车左后轮外侧相接触。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黄孝平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68.1mg/100ml。2013年12月1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查明川MU97**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运动还是静止状��而未作出事故责任划分。原审法院另查明,川R258**号车属魏某某所有,挂靠在南充运输公司处经营,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川A48M**号车属程某某所有,程某某将该车借给冯某某使用,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川AP65**号轿车属方某某所有,方某某将该车交由罗某某使用,该车在锦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经锦泰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驾驶的川AP65**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陈良芳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黄孝平、陈良芳系夫妻,黄某甲、黄某乙系二人之女,曾某某系陈良芳之母,曾某某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自2005年元月起���黄孝平、陈良芳即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龙桥小区租房居住,经营废旧皮革生意。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黄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实验中学就读,黄某乙一直在四川大学附属实验小学江安河分校就读。交通事故发生后,南充运输公司共支付黄孝平、陈良芳亲属55000元,魏某某共支付两名死者亲属42100元,冯某某共支付两名死者亲属11000元。黄某甲等三人确认收到南充运输公司支付的现金27500元,收到魏某某支付的现金21050元,收到冯某某支付的现金5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在卷的各项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事发路段的实际交通状况和各车辆受损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川MU97**号车从右往左横过道路或川MU97**号车与川R258**号车相对行驶才可能造成,因此黄某甲等三人诉称川MU97**号车是停靠在最右侧的道路上的意见不能成立。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确认黄孝平右大腿内侧青紫的损伤,为生前两大腿之间夹有物体在运动中所形成,并进一步确认川MU97**号车处于运动状态,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原告诉称黄孝平是在停车修理,而非驾车,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黄孝平酒后驾驶摩托车横过道路或在相对方向的快车道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魏某某驾驶大型车辆在夜间行驶时,未履行安全驾驶的规定,冯某某也未履行在夜间行驶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从事故成因来看,魏某某的车辆与黄孝平驾驶的车辆相撞后,摩托车因惯性与冯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故冯某某的过错较小,魏某某与黄孝平过错较大,三方���按10%、40%、50%的比例承担过错责任。冯某某不能证明黄孝平骑行的摩托车在与其轿车相撞前,黄孝平、陈良芳已脱离摩托车,故对冯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陈良芳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方某某、锦泰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甲等三人自愿放弃要求黄孝平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陈良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还致黄孝平死亡,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应由陈良芳、黄孝平的亲属各分配50%。不足部分,由魏某某承担40%、冯某某承担10%。魏某某挂靠在南充公司处经营,故南充公司应与魏某某承担��带赔偿责任,因魏某某的车辆还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魏某某、南充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浙商保险公司还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程某某将车出借给被告冯某某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陈良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陈良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的有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837.5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32095元。承担方式为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不足部分为522095元,由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由冯某某承担10%。经抵扣后,浙商保险公司还应支付黄某甲等三人215288元,浙商保险公司支付魏某���21050元,支付南充运输公司2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给付黄某甲、黄某乙、曾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1528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给付黄某甲、黄某乙、曾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55000元。三、冯某某给付黄某甲、黄某乙、曾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6709.5元。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垫付款27500元。五、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支付魏某某垫付款21050元。六、驳回黄某甲、黄某乙、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要求冯某某承担10%的事故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冯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某甲等三人答辩称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的归责划分没有相关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罗某某等二人,魏某某,程某某,南充运输公司,浙商保险公司,锦泰保险公司均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冯某某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冯某某在事发时已经尽到了安全驾驶义务,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对���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确定冯某某承担本案事故10%的责任是否恰当,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事故发生时冯某某驾驶车辆与魏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相对而行,均处于各自行驶方向最内侧车道,且事发路段无中央隔离带,冯某某应当可以清晰的观察到前进方向对侧车辆的行驶情况,也能够观察到在道路中间由黄孝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冯某某在此情形下应当减速让行,避免事故发生。冯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由冯某某承担本案1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冯某某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潮代理审判员 杨 晗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