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行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余相国与襄州区社保中心、襄州区地税局、第三人襄州区粮食局不履行核定、征收社会保险费纠纷行政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鄂襄阳中行申字第00003号余相国:因你诉襄州区社保中心、襄州区地税局、第三人襄州区粮食局不履行核定、征收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你不服本院(2013)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复查。你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脱离事实,变相推脱司法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13)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经复查,本院认为,你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即第十一条第(一)项“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第(二)项“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与你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均无关联,故本院对你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查明,你在一审和二审时,均要求判令襄州区社保中心依法核定你自198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合计168897.6元,襄州区地税局征缴你自198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合计168897.6元。该诉讼请求涉及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属有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宜代替行政权对相关给付内容作出明确、具体的确认。一、二审判决驳回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