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川锅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祥。委托代理人唐辉,公司员工。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文东。委托代理人苏聪,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一份编号为CG(电)-118-09-02的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一台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及辅机,合同总价5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付投料款、发货款、完工款均迟延支付,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被告也作了调整,给原告的生产、资金安排带来了严重影响,而原告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安排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于2009年10月开始交货,并最终于2010年2月3日双方签订了设备移交纪要。根据根据合同的4.6条约定合同设备价10%的质保金,为设备调试合格运行一年期满或货到现场清点完毕之日起24个月,到期后7日内支付(二者以先到为准),由此被告至今尚欠的质保金50万元早已到期至今未付(按2010年2月3日签移交纪要起计算24个月,应是2012年2月3日到期),原告多次发函、传真、派人催收欠款而被告一直未付。且在最近一次2013年10月8日的财务往来对账单中被告也再次予以确认欠款金额,双方账面无误。又根据合同第13条约定:向甲方所在地(富民县)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富民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欠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情况、《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订购合同》复印件、《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移交纪要》复印件、《财务往来对账单》复印件、《付款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13年11月15日为准。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情况、《财务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订购合同》、《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移交纪要》、《付款承诺函》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13年11月15日为准。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相关设备,价款为520万元人民币。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相应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财务往来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但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现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货款数额和合理时间内支付价款。因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双方签订财务往来对账单之次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玉祥审 判 员 刘 昕人民陪审员 李红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