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正、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王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广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正。上诉人刘丽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晓楠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王正涉嫌集资诈骗案正在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根据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讯问笔录显示,刑事案件范围涉及本案款项,且其它与本案相关案件已经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符合以上规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办理。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曾 璐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