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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与李宝聚、江志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李宝聚,江志荣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5号。法定代表人郭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亮君,系鲁U×××××号出租车驾驶员。被告李宝聚,系鲁U×××××号出租车驾驶员。被告江志荣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深圳路163号青岛汽车东站主站房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董事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轶男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聚、被告江志荣、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的士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亮君、被告李宝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轶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志荣和被告温馨的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19时35分,被告李宝聚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普集支路北向南拐弯时弯道超车,与原告的鲁U×××××号出租车相刮,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宝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532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营运损失共计6126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⒉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⒊维修费发票及明细各一份。被告李宝聚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实属,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宝聚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被告江志荣和被告温馨的士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评估费、营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19时35分,被告李宝聚驾驶登记在被告温馨的士名下的、由被告江志荣实际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含不计免赔)的鲁U×××××号出租车,沿普集支路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孙良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相刮,致车辆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宝聚驾驶车辆弯道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良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故后,因肇事方未能及时定损,原告遂请求评估车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委托青岛泰衡秉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3月25日,评估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车损为532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元。后原告按此价格维修了车辆。以上事实有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明细各一份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请求法院据情酌减并拒绝赔偿评估费,原告和被告李宝聚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评估费用。原告基于车辆受损、维修停运的事实,请求赔偿1天的营运损失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过高且拒绝赔偿。被告李宝聚亦认为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过高,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同意按300元计算营运损失。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李宝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并优先赔偿评估费和营运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原告请求赔偿车损5326元,已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评估费400元,系举证所必须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因维修而无法营运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车损共计6026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含评估费、营运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4026元,其他被告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赔偿损失6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宝聚、被告江志荣、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雅囡 微信公众号“”